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徐州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08年5月28日,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孙某签订了铜山新区X路北段防洪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内容:石砌暗沟BH=2.5×3.0米;石砌暗沟BH=2.5×3.5米。开工日期:二00八年六月二日,竣工日期: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另外变更及隐蔽工程应按甲方(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单为准。工程量的计价:按双方议定价格不变,BH=2.5×3.0米的石砌暗沟1500元/米计,其工程量为277.45米;BH=2.5×3.5米的石砌暗沟1560元/米计,其工程量为76.55米;杂工按70元/工日计算。合同总价款:经双方共同审定确认为准。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与结算:1、单项工程完工后在七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余留合同总价款的20%款额在一年内支付结清(其中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乙方(孙某)应服从甲方工程师的指挥和安排,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要求施工。如出现不合格或达不到要求的工程质量,除责令乙方返工整改外,其材料费、人工费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直到园区办验收合格为准)。同年6月,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将铜山新区X路北段防洪改造工程零星工程交由孙某施工,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开工日期:2008年6月29日,完工日期:2008年12月27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总造价为x.40元。付款方式与结算: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在该补充协议后有工程承包内容和工程造价明细作为合同的附件。孙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自认仅收到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3日,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孙某就工程款的给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指徐州分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扣除已付款项,和以外的20%)。否则按每天支付违约金4%给乙方(指孙某),合同违约期以签约日起后75天计算;在2009年元月25日之前,必须再支付30-40万给施工队付工人工资。否则,本补充协议作废,按原合同执行”。但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并未按该协议付款。2009年2月28日,广大公司承包的铜山新区X路北段防洪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载明“个别井篦破损错位,请修复,个别井内有垃圾,请清理干净,”但广大公司始终未告知实际施工人已验收合格。2009年6月16日,孙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大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将广大公司所承包的铜山新区X路北段防洪改造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孙某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范,故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但孙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的工程,作为负有组织竣工验收义务的发包方应当及时进行验收,而孙某完工已一年多时间,该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因此没有及时验收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孙某承担,且经法院现场勘验,讼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单项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款的约定,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和广大公司应当给付孙某该项工程工程款x.8元(x×60%)。对于孙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制作的决算工程量的差额以及整改的费用可待广大公司与孙某双方验收决算时在下余的工程款予以增减。该工程下余工程款孙某可待具备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孙某承接的零星工程在补签合同时广大公司已基本完工,总造价为x.4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与结算为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应视为发包方对全部工程款的最终确定,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应当在完工后七日内付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由于广大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的原因,至今仅支付孙某工程款x元,对孙某要求广大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31日至起诉时银行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应付孙某工程款x.20(x×60%+x.40)元,已付款x元,余款x.20元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大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大公司清偿。

广大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广大公司制作了《铜山新区X路北段防洪改造工程孙某标段结算编制说明》及结算清单,其中结算清单第192项石砌暗沟BHX=3×2.5工程合价x元,第202项石砌暗沟BHX=3.5×2.5工程合价x元,两项共计x元。此两项工程经双方确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孙某完成的工程。2010年6月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30日,孙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2元及利息8957元,该项为合同内工程款总价的40%,不含补充协议里的零星工程价款。起诉时孙某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该案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广大公司上诉后,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22日,广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差异和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孙某返还工程款x.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孙某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因此,广大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广大公司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在本院认为有“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存在差异且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对此可待双方验收决算时在下余的工程款予以增减是可行的,上诉人及其徐州分公司亦可对此另行诉讼解决”,并为此起诉。法院认为,孙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分为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及补充协议(零星工程)两部分。在(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对零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和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石砌暗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作出了判决。广大公司即使起诉也只能对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石砌暗沟工程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进行起诉,且孙某已经起诉,法院在(2010)铜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就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承包工程的质量及孙某是否用广大公司的石头等实体问题均作出了实体判决,广大公司可通过上诉或申诉等途径再行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广大公司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因工程款给付数额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在铜山区法院起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在该判决中,认定工程量有差异和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增减。但却未在该案中解决,而是判决另行解决。上诉人依该判决另行起诉至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却裁定认为上诉人应通过申诉或申诉主张权利,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有两项工程,一是石砌暗沟工程,一是零星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对工程款签字认可。(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0)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双方的实体权利已经全部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全部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工程量变更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材料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差异和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首先,在(2010)铜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广大公司及广大徐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孙某所述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基本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及供应的石料款。据此可以认定,广大公司及广大徐州分公司对孙某施工中的工程量已认可,只是认为应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及广大公司供应的石料款。该案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广大公司的上诉,对其辩称的石料款问题未予支持。因此,根据已生效的(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大公司关于工程量存在差异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广大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孙某已同意就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价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在(2010)铜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双方亦在庭审中就工程质量问题约定了修复价款,明确了修复价款的数额,并判决在孙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工程量差异以及质量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实体认定,其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