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贾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及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大个”(在逃,具体情况不祥)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西边的洗车行门前,由康某甲望风,“大个”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车锁剪断,将被害人刘X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83元。
2、2009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大个”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丹尼斯门前,由“大个”望风,康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车锁剪断,将被害人宁XX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二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64元。
3、200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乙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北段“天鑫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岳XX的益佰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二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402元。
4、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大个”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那里吧”门口,将被害人李XX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该车由“大个”骑至关林市场卖掉。该车价值65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行为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盗窃行为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康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康某甲公正判决。被告人康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张XX(绰号“X”,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西边的洗车行门前,由康某甲望风,张XX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车锁剪断,将被害人刘X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83元。该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09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张XX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丹尼斯门前,由张XX望风,康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车锁剪断,将被害人宁XX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二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64元。
3、200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乙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北段“天鑫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岳XX的益佰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二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402元。
4、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张XX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那里吧”门口,将被害人李XX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该车由张XX骑至关林市场卖掉。该车价值65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3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17日分别伙同“大个”、康某乙在周山路X号院西边、南昌路丹尼斯门前、嵩山路“天鑫超市”门前、“那里吧”门口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四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康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伙同被告人康某甲在涧西区X路北段“天鑫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张XX(绰号“X”门口盗窃摩托车二辆、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4、被害人刘X、宁XX、岳XX、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车辆分别被盗的事实。
5、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6、(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等相关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关于其没有参与前两起犯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康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