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雨欣,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时常在重大决策上无视家人,无视丈夫,独断专行,常年在外不照顾孩子,对家庭毫无责任感。2009年12月被告以上班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春节也没有回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教育费,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浚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外出至今未归;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雨欣,现随原告生活,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外出之后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表示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张雨欣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表示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雨欣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