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法定代理人:徐XX(系黄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6日作出(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黄X在张XX家门前被狗咬伤。为防感染狂犬病,黄X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免疫球蛋白、狂犬疫苗(冻干)5支,共支付疫苗等费用1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黄X应举证证明动物的加害行为、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动物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致人损害的动物是由张XX饲养或管理的事实。本案中黄X主张是张XX家的狗将其咬伤,并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张XX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咬伤黄X的狗系张XX所饲养或管理。黄X仅提交了2011年3月24日马文全的书面答复和狗的照片来证明咬伤黄X的狗系张XX家所饲养,黄X提交的2011年3月24日马文全的书面答复里陈述对该狗来源进行了走访,该狗是曾租住张XX家房屋的住户遗留下来,长期生活在张XX家院子,张XX之妻陈述该狗靠周围人的残茶剩饭生存,该答复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咬伤黄X的狗系张XX家所饲养或管理。黄X提交的狗的照片只能看出该狗呆在张XX家门前,亦不能证明该狗系张XX家所饲养或管理。上述证据达不到黄X的证明目的,黄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黄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黄X负担。
宣判后,黄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将别人遗留的狗长期喂养和占有,系狗的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因此,张XX理应对黄X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决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狗是它自己跑来的,吃的是大家丢的馊水筒的食,并非张XX在饲养和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张XX是否系肇事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举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黄X应提供证据证明伤害黄X的狗系张XX家饲养或管理,黄X提供的公安干警通过走访调查狗的来源后给予的书面答复,该证据证明了狗是他人遗留下来的,并未证明狗系张XX家饲养或管理。同时,张XX邻居易美翠及证人王槐清亦在一审出庭证实了狗是跑来的,不是张XX家饲养的。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黄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狗系张XX家饲养或管理,因此,黄X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