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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向某与被告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婚前,原告就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顿某锋,后于2008年10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8日再次发生口角后原告遂带着儿子离开被告,直至2009年7月被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和好,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和好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自2008年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顿某锋判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顿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分居至今及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是事实,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将子顿某锋判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某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溆浦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12月起分居及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调查李银珍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某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欲证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不认识证人李银珍,对证人李银珍证明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对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分居期间小孩跟原告生活的事实,有被告的当庭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事实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07年6、7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顿某锋。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遂负气带着小孩离开被告,此后,被告曾联系原告,但没有取得原告的谅解。2009年7月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和好,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和好的协议,尔后继续分居。分居期间,子顿某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小孩判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月余时间便同居生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和对待矛盾,导致夫妻分居长达近三年时间,期间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年龄尚小,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小孩的生活习惯且性格相较于被告更为了解,现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至于抚育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顿某离婚;

二、子顿某锋判由原告向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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