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某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8日,被告人夏某某对被害人成某虚构能从贵州省铜仁市的朋友处搞到便宜真烟的事实后,又采取以3000余元的价格从怀化市河西经开区购买假劣熊猫烟24条、假劣盖中华烟14条和假劣软蓝嘴芙蓉王香烟50条谎称是从铜仁朋友处搞来的真烟的方法先后两次骗取成某现金共计x元,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某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请求书、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材料、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害人成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夏某某指认假烟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罪名成某。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