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因无钱还债,于是产生去阳某某家实施盗窃的犯意。2011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姜某窜至隆回县X乡木瓜山水库管理所工作人员阳某某住房外,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竹竿采用“钓鱼”的方法将阳某某摆放在床头的衣物往外钩出,将裤内人民币3282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55元联想牌手机一台盗走。次日,姜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查处此案,害怕自己被抓,于是就去找阳某某,将裤子、手机等退还给阳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