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与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熊某自愿于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温某抚养费9600元和学杂费1309.5元,该笔款项按期打入户名为温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账号(略);
二、其他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书》继续履行;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温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