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没有生育能力这一事实,对原告打击甚大。此后,原告虽多方为被告治疗,但都没有治愈,且原、被告因此纠纷不断,夫妻矛盾逐渐升级。原告于2009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遂于2010年4月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得知被告患有不孕症后,对被告态度发生了转变,双方为此确实纠纷不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方面原因造成的。原告若坚持离婚,被告作为一女子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检查发现自己患有不孕症,原、被告经多家医院治疗仍未治愈,为此双方纠纷不断,夫妻矛盾逐渐升级。原告在2009年5月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4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家人曾因经济问题去找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经法院及当地派出所出面协调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彩电和DVD各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没有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证明、(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不孕症且经多处治疗未愈后,双方遂纠纷不断,夫妻矛盾逐渐升级。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六个月后再次向法院起诉,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在诉讼期间与家人一起到原告家里就经济原因向原告施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黄某乙给予一定的补偿,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告黄某乙自身的经济条件能力,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五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黄某乙所有;海
信彩电和DVD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黄某乙支付被告赵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此款
限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