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X镇X街南头“惠亿家”超市门口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6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陈述;证人仝××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