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