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贺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