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12月31日,与丧偶并养着两个年幼儿子的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从老家洋河搬到被告处与其孩子共同生活。我生性忠厚老实本分,虽不善言辞,却勤劳能干,不仅把家料理的井井有条,而且还挣钱给家盖了新房。尽管因被告个人原因不能与原告再生育子女,但我没有怨言,反而对被告两孩子更是视同己生。我所有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家庭一切收入都由被告掌管保存,开支也是被告一人说了算,我把全部精力和时间都用在了照顾家庭和孩子上,这充分说明了我对家庭和子女负责、对被告的尊重和信任。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两个儿子也先后成家立业,分别居住。但我在家中却日渐备受冷落,被告经常对我无端指责、辱骂,常说“半路夫妻”过不到一块等,并教唆其子、儿媳一起将我赶出家门。从2006年起我便有家不能回,一直在外漂泊,吃住都在工地,期间被告的两个儿子、儿媳竟然搬到我家中公开居住,简直是“鸠占鹊巢”。我为了这个家,付出了自己美好的青春时光和大量心血,现已年近五十,却无家可归,无人照顾,为此,我深感痛心与无奈。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分居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恳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①原告所诉不实,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我前夫栾庆林1997年去世,留下两个儿子,老大X年X月X日生,老二X年X月X日生,均已成年,为养家糊口,两个儿子均已外出打工。1998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在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当时两个儿子不知道我再婚),原告是洋河人,没有工作,净人来到我家,本想指望其能够帮助我过好生活,但事与愿违,原告整天无所事事,出门找活嫌累不愿出力,只是偶而打打零工。我是家庭妇女,又是文盲,日常生活也靠打零工生活。我与原告婚后生活艰难清贫,我本没有积蓄,就连两个儿子结婚也是孩子自己出钱办的,我与原告没有出过钱。②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出去打工粮油还从家里拿,连自己的温饱都无法保证,更说不上贴补家庭开支。不但如此,原告自2006年离家至今不归,我常找不到人,现在提出离婚,我也不愿再与这种不负责任的人在一起生活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我与原告结婚前有一处破旧的三间瓦房,是与前夫共同创建的,现在土地使用证还是前夫的名字。原告与我婚后都没固定工作,日常生活靠打零工,开支也很紧巴,加之我身体不好,有病都看不起,哪可能有积蓄③我现住房是两个儿子在原宅基地上建的,与原告和我无关,原告无权分得房产。我与原告结婚后第四年即2002年,两个儿子在外地打工挣了些钱,为了找媳妇,两个儿子出钱将原来瓦房拆除建起了平房。2008年两个儿子娶妻生子,房子住着紧张,两儿子又出钱在平房上加了一层,形成现有房屋形状,对于房子原告与我均未出过一分钱,原告无权分得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前夫栾庆林于1997年去世,两人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于X年X月X日生、时年18岁已成年,小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时年16岁。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婚后,原告迁入被告处共同生活,但未带财产到被告家,当时被告吕某某与前夫共有三间旧瓦房。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工作,靠种菜、卖菜维持生活。2002年原、被告共同将三间瓦房翻建成平房,当时被告两个儿子在外地打工,均不在家。翻建资金其中有原告借款7000余元交给被告,被告的弟弟找人盖的四间平房,共花费4万余元。之后,被告两儿子将原告借款7000余元归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翻建平房时原告当时是出工下力了,被告表示认可。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出资盖房,盖房钱由被告两儿子出资。庭审中,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有何共同财产。2002年翻盖四间平房之后,原、被告双方依靠种菜的菜地被占用,原告因此出外打工挣钱,村X组每年补给被告家3600元生活费至今。2006年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的两个儿子于2008年分别娶妻生子,并在原、被告居住的四间平房的基础上建成二层楼房,楼房建成后原告仍未归家,被告两儿子媳妇便搬入楼房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至此再未入被告家门、分居4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本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疏于交流与沟通,未注重感情的培养与巩固。现原告离家出走,以致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婚时,被告两个儿子相继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瓦房是被告与其前夫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此后房屋重建和改造成楼房的资金均系被告儿子出资,故双方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将三间瓦房翻建平房时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为家庭出力、操劳,因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被告吕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x元整,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人民审判员陈爽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