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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卢某某、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隆、董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1时30分,由于车辆故障屈某某等三人分别驾驶的收割机在107国道x+500M紧急停车处修理。此时,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该三辆收割机相撞,造成屈某安等四人受伤,并且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是第一位的;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凯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将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给凯达物流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肇事车辆是卢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凯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实际车主是卢某某,凯达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如果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替代车主进行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原告屈某某驾驶的豫10/x收割机行驶证,4、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10/x收割机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5、评估费发票4张计款400元,6、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649元。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2、协作合同书1份,证明豫x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挂靠情况。

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提出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请法院酌定的异议,原告对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提出不能证明豫x车是被告卢某某的异议(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反驳证据反驳其证明力,故对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8日1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0M处时,与由于车辆故障停在路边修理的原告屈某某等三人分别驾驶的收割机相撞,造成四车损坏,三辆收割机乘坐人屈某安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收割机驾驶人和乘坐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驾驶的豫10/x收割机为其自己的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10/x收割机损失评估鉴定为6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

被告卢某某为其驾驶的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卢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营运,被告卢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豫x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其豫x货车撞原告屈某某等三人驾驶的在路边修理的三辆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豫10/x收割机损坏,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豫10/x收割机车损6610元、收割机误工损失8000元(酌情确定以误工4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因豫x车在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三分之一(因三辆收割机的车主均起诉要求赔偿,故各按三分之一计算)赔偿原告损失667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元,因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元。因豫x车在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被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对其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亦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的x元由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另原告的损失评估费400元,因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营运不具有支配权,被告卢某某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屈某某损失6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屈某某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替代被告卢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屈某某保险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评估费损失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173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卢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张连民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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