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1973年2月出生,壮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7月生育儿子何某儒。由于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不和谐。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何某儒抚养费500元,直至何某儒18岁止;3、案件受理费双方对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身份;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小孩何某儒的身份。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某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双方自愿结婚,并到上思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何某儒,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被告于2002年擅自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已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何某儒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负责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也依法征求何某儒的意见,何某儒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儿童的身心健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2、婚生儿子何某儒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