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豫x黑色力帆牌轿车行某至于福线与原新路交叉口转弯处时,因与对面行某的车辆错车,撞到原新路右边的一棵小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车前行,当行某至原阳县西干道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x"x。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8mg"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驾驶证、行某、送检血液乙醇经过、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含量结果告知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黑色力帆牌轿车行某至于福线与原新路交叉口转弯处时,因与对面行某的车辆错车,撞到原新路右边的一棵小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车前行,当行某至原阳县西干道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x"x。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8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某、送检血液乙醇经过、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含量结果告知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知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