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月份在青年修漯阜铁路需用材料,用原告的车运34.4方石子,每方80元,共计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75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显示“今欠予x叁拾肆点肆整(34.4)方特此证明,青年料厂王某乙2010年1月X号”。原告司机龚小东及压车人丁某锋是当时为被告王某乙送石子的人,二人证明当时石子每方80元。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成立。被告王某乙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7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青阳
审判员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