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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丙、欧某丁与欧某武春、欧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私营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欧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某、提起上诉等)

被告欧某武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欧某丙、欧某丁诉被告欧某武春、欧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3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李松平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刘某华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丁、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欧某武春、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欧某英萍、被告欧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欧某丙、被告欧某戊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丙、欧某丁诉称,原告欧某丙、欧某丁系被告欧某戊与前妻的婚生子女。被告欧某戊丧偶后于1995年4月与被告欧某武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被告欧某戊与被告欧某武春筹资在县X村购地160平方米。尔后,由原告欧某丙、欧某丁出资,加上借款共筹资179984元,于2000年12月建成一栋三某砖混结构水泥平房,至今未办理房产权证。房屋建成后,原告欧某丙分别以汇款、银行汇兑及现金给付方式给付父母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某还建房债务。时至2005年,两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某因闹矛盾,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目前已经面临婚姻崩溃的局面。综上所述,位于舜陵镇X村的一栋房屋系由两被告出资购地并由原告出资建造形成的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享有。请求:1、对原告与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座落于舜陵镇X村的一栋三某砖混结构平房予以析产分割,由两原告享有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并对被告予以折价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欧某武春辩称,一、二原告诉称的建房出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1995年4月答辩人与欧某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9月份双方共筹资536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的地基,同年底下脚,1999年建房,因当时资金紧张,在建房过程中答辩人次子唐某晖在房屋下脚时拿回10000元,后又从朋友处借款20000元交给欧某戊,合某30000元。同时,答辩人到处向亲戚朋友求借,其中借三某欧某冬春25500元,其子唐某忠6000元,共计31500元。因2002年唐某忠在长沙市买房子急需用钱,唐某晖只好贷款30000元并加上本人的现金偿还了这笔债务,为此,唐某晖先后出资61500元。在建房过程中所有资金来源及支付都是由欧某戊记账的。原告欧某丙在答辩人和某某明一开始买地建房时就极力反对,并跟其父欧某戊大吵大闹,直到建房中途1999年7月才资助其父20000元,后又代为偿还欧某戊侄女欧某玲借款20000元,合某40000元。房屋建成后,欧某戊和某辩人为了双方子女的资助金额平衡,欧某丙再资助了10000元。后欧某戊和某辩人返还给唐某晖10000元(账本将其中的5000元错记为还三某)。原告欧某丙前后资助款为50000元。原告欧某丁从购地到房屋竣工根本没有出资。答辩人欧某戊购地和某房总共支付179984元(其中重复记账约4000元),有账本为据。其中购地款为53600元,二原告将购地款计入其出资,以及诉称房屋建成后又出资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某还建房债务,纯属歪曲事实。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讼争房产是答辩人与欧某戊婚后的共同财产,并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答辩人与欧某戊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没有跟随答辩人和某某明共同生活。在购地和某房中二原告均没有要求参加共建房屋。讼争房屋建成后,欧某戊为防备二老百年之后,儿孙为分割家产引起纠纷,亲笔立下了协议书,明确了讼争房产属其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欧某丙在建房中资助了父母50000元钱,这笔钱不能认定为共同建房出资款。如果原告欧某丙以出钱为由享有讼争房产所有权,那么答辩人次子唐某晖同样出了资金,同理也应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二原告诉称的建房出资不实,要求分割讼争房产的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某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某丙、欧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档案,拟证实欧某戊与欧某武春的婚姻关系;

3、国土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拟证实讼争地块的使用权人;

4、建房开支账单,拟证实讼争房屋的建造开支情况;

5、银行汇兑票据,拟证实欧某丙出资情况;

6、被告之间的协议,拟证明欧某丙出资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进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讼争房地产评估总值为746400元、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评估总值为514800元。

被告欧某武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认为:欧某丁于98年出嫁后一直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不是家庭成员;对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欧某丙的出资性质与唐某晖的出资性质都是一样的,是二被告为建房所负债务;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欧某丙的出资情况应以欧某戊亲笔书写的账本为准,该账本记载欧某丙只出资40000元,因此,二被告为建房向欧某丙负债40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异议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被告欧某武春认为该房市场总值为850000元,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700000元。

被告欧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及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欧某丙、欧某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欧某武春对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某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欧某武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实两被告98年购地出资53600元;2、建房开支账本,拟证实建房资金来源及开支情况;3、欧某冬春、唐某晖证词,拟证实唐某晖已代二被告偿还欧某冬春31500元;4、房产分割协议书,拟证实欧某戊亲笔书写的分割讼争房产协议;5、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欧某戊与二原告的利害关系及诉讼利益一致。

原告欧某丙、欧某丁对被告欧某武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唐某晖是欧某武春之子,欧某冬春系欧某武春胞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欧某戊、欧某武春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变更了诉状。

被告欧某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欧某丙、欧某丁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被告欧某武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欧某戊对1、2、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证人与欧某武春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因无当事人签名,且不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要求,不予采信。

被告欧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丙、欧某丁与被告欧某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欧某戊、欧某武春于199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1998年二被告以5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舜陵镇X村一块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地皮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11月,二被告动工建设房屋。建房期间,因建房资金不够,二被告分别向欧某武春的三某欧某冬春、唐某忠(欧某冬春之子)共计借款31500元、欧某武春与前夫之子唐某晖借款30000元、欧某丙借款40000元(欧某丙及其妻子自1999年6月18日至2002年12月25日曾先后向欧某戊汇款63000元,但欧某戊记账40000元用于房屋建设,欧某武春认可欧某丙后又汇款10000元)及欧某玲、陈某秀借款用于房屋建设。房屋建设期间由被告欧某戊执笔对建房资金来源及开支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从购地到建房总共开支179984元。房屋建成后不久,二被告即搬入新房生活。原告欧某丁自1998年结婚后即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也未出资参与房屋建设,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而是登记在户主欧某戊的名下。2002年4月,被告欧某戊、欧某武春起草了一份协议书:“1995年4月,我们重组家庭,98年我们二老购地160平方米,建筑占地约107平方米,共三某,建筑面积共355平方米,总建筑费用(含买地基等)为180000元,我们俩共出了80000余元。少伟肆万元,朝晖叁万元,借三某、外甥等叁万贰仟伍百元。因我们二老现年老多病,经济上无法偿还所借的钱,我们商定,少伟将陆万贰仟伍百元借款还清(即朝晖叁万元、三某、外甥等叁万贰仟伍百元),我们二老先后过逝后,此房屋业权由少伟继承管业。但二老健在生活期间(直到最后去世一人为止),所有业权、家产归二老使用(包括出租房屋钱),儿女们不得侵犯,不能以任何借口干涉。”此后,二被告因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9年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被告欧某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明,二被告为建房向唐某晖、欧某冬春、欧某丙等所借的借款共计101500元没有归还。二被告向欧某玲、陈某秀的借款已经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讼争房屋评估总值为746400元,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514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除外。被告欧某戊、欧某武春婚后购买地皮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在该地皮上建造的房屋应为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欧某丙主张其为建房共出资63000元,讼争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但欧某戊、欧某武春婚后没有与欧某丙共同生活,且从欧某戊亲笔书写的账本及欧某戊与欧某武春共同拟写协议来看,二被告也没有与欧某丙、欧某丁共同建房的合某,二被告建房初衷是向各自的子女及亲友借款建房,而并非是让各自的子女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来参与房屋的建设,因此,原告欧某丙以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分家析产的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某丁提出,欧某丁尚与欧某戊的户口登记在一起,且母亲生前遗留有17000元,自己应是这17000元遗产的继承权人,被告欧某戊将17000元用于了房屋建设,故而欧某丁应是房屋共有权人,有权请求分家析产,对讼争房屋予以分割。因是否为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并非唯一条件,还需事实上共同生活、共同出资、共同创造,方可形成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欧某丁自1998年始没有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出资与被告合某建房,也没有参与房屋建设对讼争房屋的建设作出贡献,因此,原告欧某丁以此主张房屋共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母生前遗留17000元,二原告及被告欧某戊均系合某继承权人,欧某戊自行保管该笔遗产并将其用房屋建设,构成对二原告遗产继承权的侵犯,但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欧某丁不能当然以此来主张房屋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第九十三某、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丙、欧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李松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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