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琳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