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理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祯、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路过封丘县X乡政府门口时,看见自己的妻子李某和其他男人在一起遂心中不满,并与李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乙用遂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背部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背部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路过封丘县X乡政府门口时,看见自己的妻子李某和其他男人在一起,遂心中不满,并与李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背部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背部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证人刘某证言;
证明骑摩托车的男子和一名女子打架的事实。
证人张某证言;
被害人李某陈述;
证实王某乙用匕首将本人扎伤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供述了拿水果刀朝李某背上扎了二、三刀。
住院病历。
法医鉴定结论书;
李某之损伤属轻伤。
协议书、撤某、收到条、保证书。
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
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己取得受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张某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