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一次性付清;二、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李某的治疗费x元;三、支付过错补偿金x元;四、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五、偿还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2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李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均外出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并开始分居,婚生小孩均随李某甲的母亲生活;2008年12月26日,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之后,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李某乙与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李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李某由李某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李某乙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份、7月份各支付一次抚养费1800元。期间,原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甲与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李某由李某甲抚养至成年,由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给李某甲,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选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