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二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柏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住湖南省天元区x,现服刑于湖南省网岭监狱。身份证号码:x。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分行)因与方柏年、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凌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颖、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芦法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4月20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全召、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变更第三人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为袁某某。2011年8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运龙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农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韦某某,被申诉人方柏年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再审第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方柏年原审诉称:1987年,原告与另两户共同在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建有私房一栋(分三单元),三户各自办理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3月,被袁某某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都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郊区支行)贷款30万元,该“抵押合同”未征得方柏年的同意,抵押贷款的材料如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估价书等均系伪造。方柏年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都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北都支行)在贷款审核程序中没有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对抵押房产材料的真伪性未加审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行株洲分行原审辩称:该案所涉的抵押担保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按当时惯例,只要借款人交付了抵押物就可以办理抵押贷款了,故被告方认为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方柏年于1987年在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居委会(原称株洲市郊区城工处红旗居委会)自建私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1994年3月12日,农行株洲北都支行与第三人袁某某(原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负责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株洲北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袁某某提供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1994年3月14日至10月14日,利率按月息18‰计算;借款方以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约定。同日,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原株洲市郊区公证处(该机构后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关系由株洲市公证处概括承受)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4)株郊证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1994年3月15日,农行株洲北都支行向袁某某发放贷款x元。
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94)株郊证字第X号抵押贷款协议公证书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了如下事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有抵押人方柏年签字;株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所记载的权利价值“肆拾万元”系明显改动,与株洲市房产局存根联中所记载的权利价值“拾万元整”不符;方柏年的房屋状况为混合五层,建筑面积为498平方米,而公证档案中的房屋估价答复书中将方柏年的房屋状况改为砖混X层,建筑面积1094平方米。
原审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下属原株洲市郊区支行郊北所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明确同意,且在办理房产抵押过程中,审核不严,采用借款人提供的虚假的房产抵押证明材料,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该抵押行为,既违背了所有权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违反了法律规定,故1994年3月12日,借款人与被告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无效。其过错主要在于被告和第三人。同时,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权利凭证保管不善,也应对本次诉讼的产生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则本判决对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不作表述。另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本案原告无从知晓其财产凭证被第三人抵押给被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4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的条款无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有原告方柏年的房产权证(证号为株房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原告方柏年。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的证据证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5)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依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行为违背了方柏年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错误。用房屋产权证进行抵押的行为并没有违背方柏年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方柏年与袁某某共同预谋,再交由袁某某实施的。但订立的主合同触犯了刑事法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发现有利用伪造的房产抵押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嫌疑。原审法院对应该由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错误的适用民事法规作出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
农行株洲分行再审申诉称:方柏年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虚假:1、所陈述的袁某某欺骗方柏年把房子作抵押物进行贷款的事实是虚假的;2、公证书的签字不是方柏年的,但是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3、现在农行株洲分行所递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方柏年起诉状中的陈述均是虚假的。
农行株洲分行再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农行株洲分行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抵押贷款协议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农行株洲分行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3、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农行株洲分行向第三人袁某某发放x元贷款及目前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4、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复印件、房屋估价答复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方柏年以房屋为第三人袁某某向农行株洲分行借款x元作抵押担保;
证据5、2010年1月29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5日的讯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6、(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
件;
证据7、收条、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
证据8、1994年10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证据9、还款计划。
证据5、6、7、8、9证明方柏年将房屋权利证书交付袁某某,授意袁某某以其房屋作抵押物向农行株洲分行贷款并收取了19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10、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书。证明方柏年将房产证交给袁某某贷款的事实。
方柏年再审辩称:1、农行株洲分行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根据,不符合事实;2、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意见书都能证明方柏年没有参与贷款活动,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3、方柏年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得农行株洲分行一分钱,贷款抵押合同公证时方柏年没有在场。
方柏年再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4)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撤销(94)株郊证字第X号房产抵押协议公证书的事实;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株房证字第x号)存根复印件。证明房屋为方柏年所有及房屋的建筑面积近500多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株房他字第x号)存根复印件。证明方柏年的房屋价值x元的事实;
证据4、房屋估价书复印件。证明方柏年房屋的价值由x元被改为50余万元的事实;
证据5、抵押贷款协议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方柏年没有参与公证过程;
证据6、方、袁、蒋三人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袁某某从方柏年处拿走了价值x元的货物;
证据7、株洲市光明实业公司电器电脑经销部汇款的银行回单以及方柏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方柏年确实收到了株洲市光明实业公司电器电脑经销部汇来的x元;
证据8、株石检刑不诉[2010]X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方柏年不承担刑事责任;
证据9、两份对姚绍华、黄某军的调查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袁某某从方柏年家里拿走房产证、土地证去贷款的事实。
袁某某再审陈述:1、袁某某贷款是受方柏年委托,在贷款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都和方柏年商量了,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到方柏年的家里看过,也就是说方柏年全程参与了贷款的过程;2、银行贷款中有x元是交给方柏年的,有他出具的收条;3、整个事实过程中方柏年一直是主谋。袁某某唯一犯错的地方就是改动了房屋估价书。
方柏年对农行株洲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柏年没有参与贷款行为,与方柏年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方柏年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方柏年被刑讯逼供时产生的;对证据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涉及的款项与袁某某向银行贷款的事情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方柏年参与了袁某某贷款的行为。
袁某某对农行株洲分行提供的10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农行株洲分行所主张的内容。
农行株洲分行对方柏年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抵押担保贷款的数额问题;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方柏年待证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方柏年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对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起诉书称方柏年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他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袁某某对方柏年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的质证意见与农业银行株洲分行一致;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这个决定书上袁某某确实签了字,但是签字之后,方柏年加上了一句话:“价按16.5万,未卖前欠光明电器部款延期条由方写”;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农行株洲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农行株洲分行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其合法性不予采纳,能够证明农行株洲分行向袁某某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对证据4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合法性不予采纳,不能证明方柏年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袁某某向农行株洲分行贷款x元的事实;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株洲市光明实业公司电器电脑经销部于1994年4月5日把x元汇给方柏年的事实;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方柏年把房产证交给袁某某的事实。
本院对方柏年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方柏年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房屋价值50余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对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不能证明袁某某从方柏年处拿走价值x元的货物;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株洲市光明实业公司电器电脑经销部于1994年4月5日把x元汇给方柏年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方柏年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袁某某涉嫌诈骗贷款犯罪,农行株洲分行于1999年8月15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公安分局报案。同日该局对袁某某立案侦查。2010年1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株石检侦监批捕[2010]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袁某某。2010年3月20日,农行株洲分行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认为(2005)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5)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0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5)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依据不足,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2010年10月20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对方柏年作出株石检刑不诉[2010]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认定方柏年伙同袁某某、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的房产抵押进行担保,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农行株洲北都支行贷款x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方柏年不起诉。同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对袁某某、言某某作出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认为袁某某、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4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4年3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言某某通过涂改房屋估价答复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等资料,伪造方柏年的委托书到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等手段,以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的名义与农行株洲北都支行签订了贷款x元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同年3月15日,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收到银行贷款x元。该判决认为袁某某、言某某等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与,且现有证据证实x元贷款系发放到被告人袁某某为负责人的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的账户上,即被告人袁某某为该款的支配使用权人。判决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袁某某、言某某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1994年3月31日,袁某某以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名义把x元汇入株洲市光明实业公司电器电脑经销部,同年4月5日,株洲市光明实业公司电器电脑经销部把x元汇给方柏年。
又查明:涉案房产证、土地证已由农行株洲分行返还给了方柏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2、农行株洲分行是否应退还方柏年房权证、土地证问题;3、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院对诸项争议焦点逐一阐明观点:
(一)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袁某某不具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行为能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非方柏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依法成立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基于抵押人所承担的这种较为严格苛刻的责任,担保法要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签订应出于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应为抵押人所知晓。本案中方柏年并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他对合同内容也并不知晓。同时,方柏年并未授权袁某某与农行株洲北都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袁某某通过涂改房屋估价答复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等资料,伪造方柏年的委托书到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等手段,以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的名义与农行株洲北都支行签订了贷款x元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袁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袁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一种实施贷款诈骗的手段,通过采用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从金某机构诈骗贷款的非法目的。从以上分析可知,袁某某与农行株洲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抵押担保合同违背了方柏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正确。检察机关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背方柏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方柏年与袁某某共同预谋,交由袁某某实施的抗诉观点不能成立,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诉观点正确。
(二)、农行株洲分行应把土地证和房产证退还方柏年。农行株洲分行申诉称:方柏年与袁某某预谋,由袁某某向农行株洲北都支行贷款,方柏年以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并且事后方柏年分得银行贷款x元,故方柏年的两证应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方柏年虽然将两证交与袁某某,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方柏年参与了袁某某向农行株洲北都支行诈骗贷款x元的行为,袁某某才是该笔银行贷款的支配使用权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方柏年对袁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知情。x元银行贷款到了袁某某账上后,袁某某通过株洲市光明实业公司电器电脑经销部付给了方柏年x元,但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本案中,农行株洲分行是否应返还土地证和房产证问题是与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有机联系的,如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农行株洲分行可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该两证应不予返还。但在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农行株洲分行并不能基于合同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该退回两证。同时,土地证和房产证是由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此类凭证只具有证权性而不具有设权性,即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不代表或完全等同于其上记载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农行株洲分行在对房地产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的情况下,继续持有该两证无任何意义。故原审判决正确,检察机关认为应予撤销该项判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农行株洲分行的贷款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发现有利用伪造的房产抵押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嫌疑。对应该由刑事法律法规调整认定的刑事犯罪行为,错误的适用民事法规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案件是否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或有经济犯罪嫌疑,取决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如果袁某某与农行株洲分行发生纠纷,由于袁某某有经济犯罪嫌疑,那么法院应裁定驳回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但本案中方柏年与农行株洲分行发生纠纷,两方当事人均无经济犯罪嫌疑,袁某某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性质属于经济纠纷,而且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对应该由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错误的适用民事法规作出判决的抗诉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存在两方面的瑕疵:1、追加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系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株洲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依法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1994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的条款无效”的表述中,第三人应为袁某某。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袁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适用法律条文部分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款错误。但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6000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柏年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龙
代理审判员唐全召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