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该社信贷员,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30岁。(缺席)
被告:王某某,男,46岁。(缺席)
被告:许某某,男,41岁。(缺席)
被告:肖某某,男,36岁。(缺席)
被告:郭某某,女,38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我社机构改革以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成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2006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我李某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万元,于2008年4月4日偿还。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同日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借款人李某某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
五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机构改革以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成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2006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李某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从2006年4月4日到2008年4月4日,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0.56‰,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576计收逾期利息。同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郭某某与李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贷款作为经济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至今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李某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郭某某与李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其借款的行为显属错误,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时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期拖欠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
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