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覃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覃某、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5月7日7时3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中间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地税局十字路X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设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横过金港大道时,由于覃某不注意人行横道的行人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123.90元;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为23254元/年÷365天×395天=25165.40元;护理费43.40元/天×66天=2864.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大姐和母亲轮流护理;伙食补助费40元/天×66天=264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7064元×20年×10%=341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上肢损伤伤残十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损失102621.75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覃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87596.97元。
被告覃某、谢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投保最高保险额为20万,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偏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覃某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投保最高保险额为20万。原告的误工时某偏长,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电动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审核认可1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住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390-X号院X幢X号,属城镇居民,其是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北侧丹特口腔医院路口经营贵港市X区永兴报刊亭的个体工商户,出售报刊和香烟等。2010年5月7日上午7时30分,被告覃某驾驶谢某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中间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地税局十字路X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沿人行道横道(设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行驶。当该车横过金港大道时,由于覃某不注意人行横道的行人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并施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7月1日出院,第一次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24826.20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时某生建议全休两个月,待续施行拆钉手术。2011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器手术,2011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180.30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时某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另于2011年5月9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7.40元,合计两次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31123.9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月7日作出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用去修理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桂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谢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某、伤残鉴定书、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广西日报》社报刊亭管理协议、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覃某按责任大小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其余损失按2010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参照2010、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1123.90元;2、误工费,三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偏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23254元/年÷365天×395天=25165.29元;3、护理费,43.40元/天×66天=286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6天=2640元;5、残疾赔偿金,17064元×20年×10%(10级)=34128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符,况且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7、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8、鉴定费,700元;9、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但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00121.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763.9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557.69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64557.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元,合计为75657.69元。余款24463.90元,由原告与被告覃某按3:7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7339.17元,被告覃某负担17124.73元。对于由被告覃某负担的17124.73元,因桂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承担17124.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75657.69元(由原告周某受偿后返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覃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经济损失17124.7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930元,原告周某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