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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钟某、陈某,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某,男,3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40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男,49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男,49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男,4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某,男,50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44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男,60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41岁。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钟某、陈某,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某县人民法院(2011)蒙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上诉人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钟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贺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贺某弟、黎锦平由汉豪往陈某方向行驶,约23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25KM+100M路段时,被告贺某某驾车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贺某弟、黎锦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认定:该事故中,被告贺某某驾车在有中间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行驶,驾车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李某驾车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该事故是由贺某某、李某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且贺某某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李某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修理费用为15630元。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0日两天的车票销售额合计为18860元。原告的车辆为蒙某-东莞的营运客车,来回需用2天,用油2400元。被告贺某某驾驶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粤x号客车由原告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陈某、钟某合伙经营。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贺某某驾车在有中间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通行,驾车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贺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驾车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原告李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蒙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13630元按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负担4089元,被告贺某某负担9541元。原告请求的营运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6460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负担4938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1522元。以上被告贺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钟某、陈某2000元。二、被告贺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钟某、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63元。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其余由被告贺某某负担201元,由原告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钟某、陈某负担110元。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630元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也没有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正式发票或者修理明细清单,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1541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的营运费18860元,只有蒙某汽车客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该营运费是被上诉人单方的估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营运费16460元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陆某、韩某、蒙某、申某、周某、钟某、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但是上诉人又不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蒙某森藤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明未付的修理费用共计1563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但是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与依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蒙某汽车客运服务站的证明,证明2011年2月18日、2月20日被上诉人车辆在服务站销售金额共计18860元,一审法院酌情定为1646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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