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中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与被申请人范某某、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王桂秀,被申请人范某某及被申请人范某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8日16时左右,孟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藏营桥北100米处道路东侧公交站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公交站牌处的行人范某某、宋某撞伤住院。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宋某住院期间,孟某某拿出x元医疗费。2007年9月12日,范某某、宋某与孟某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支付范某某x元,支付宋某x元。后孟某某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发生纠纷,范某某、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孟某某以范某某爱人宋某涛在范某某住院期间利用其医疗账户做头部包块手术花费计入范某某费用,宋某仅住院16天为由提出反诉。经查明,范某某爱人宋某涛做头部包块手术花费共计230元计入范某某医疗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宋某与孟某某在新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根据该调解协议,孟某某应付范某某x元,应付宋某x元,共计x元。被告孟某某在范某某、宋某住院期间已拿出x元,被告孟某某还应再付范某某、宋某x元。反诉原告孟某某主张宋某仅住院16天,及范某某爱人宋某涛做头部包块手术花费计入范某某账户内,要求范某某、宋某退回医疗费9500元,但是孟某某没有提供宋某仅住院16天的证据,且宋某涛仅有230元手术花费计入范某某帐内,故范某某应退回230元医疗费。对孟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宋某各项损失计x元。二、原告范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孟某某医药费23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孟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范某某、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400元。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且孟某某也已按协议书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该调解书自成立之时即对孟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孟某某应按照调解书规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故孟某某主张原审认定调解书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孟某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准确计算赔偿数额、项目、标准后,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合理负担。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为:1、双方在2007年9月12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数额不知是怎么算出来的,而且不应赔偿的也让申请再审人赔偿。2、范某某的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不对,范某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而不是正式职工,应当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的收入计算。3、范某某的伤残评定是无效的。4、范某某将其夫看病的费用记入名下,是欺诈行为。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无效。被申请人范某某、宋某辩称,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调解制作的,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判决合理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