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系安塞县第一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镇石圪塔X号村民,现暂住(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在(略)小区三单元附近买东西时,被告从此经过时,由于速度过快,将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通知原告的父亲。拍片后,发现原告大腿骨折,于是被告和原告之父共同将原告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入院后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只支付了x元医药费后,拒绝协商处理此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碰伤原告是事实,也理应赔偿,但我无钱赔偿,因我已经支付了x元医疗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2日,被告骑摩托车在经过(略)小区三单元附近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通知原告的父亲。拍片后,发现原告大腿骨折,于是被告和原告之父共同将原告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21天,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x.4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致使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费用明显过高,属不合理支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医疗费x.4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宿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43)。已付x元,剩余x.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飞
代理审判员李峰
人民陪审员陈丽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