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乙,又名田某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丙,又名田某仓,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了(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原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因被告刘某林在二审期间病逝、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如何继受有待明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七被告合伙在我村南地建一窑厂,我在陈某村开一商店,七被告在经营该窑厂期间从我的商店购买烟、酒、肉及柴油共计款3842.20元。当时,七被告购买我的东西都是赊账。后经我多次催要,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支付我货款3842.20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认识陈某某,我们合伙的账目是在2004年农历2月2日算清冻结,陈某某提供的欠条落款是2004年10月,且该欠条没有加盖窑厂的公章,该欠款是虚假的。
被告田某法辩称,我没有到原告陈某某的店里拿过任何东西,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拿过。2004年6月份之后,刘某林就不再任我们窑厂的会计,2004年10月份的欠款与窑厂合伙人无关。
被告田某甲辩称,我没有到原告陈某某的店里拿过任何东西,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拿过。我们合伙的账目是在2004年农历2月2日算清冻结,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我们无关。
被告田某丙、刘某丁辩称,我们没有到原告陈某某的店里拿过东西,不欠陈某某钱。
被告刘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6月6日,被告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案外人权会明合伙组建了兰考县X乡陈某南窑厂,口头约定七人七股。1998年11月份权会明声明退伙。1997年至2004年,刘某林被兰考县X乡南窑厂聘用为会计。
1998年9月24日,兰考县X乡陈某南窑厂办理了工商登记,核准开业日期为1998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戊,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独资),注册资金30万元。该窑厂未参加2001年度及以后年度年检。2003年9月5日,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该窑厂营业执照。2004年10月份刘某林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油、烟、酒款3842.20元的欠条,该欠条没有窑厂公章,没有合伙人签名。
另查明,刘某林在原二审期间病逝,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7日申请对其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工商登记函及回执、被告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兑股金的账单复印件、贷款清单复印件、刘某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陈某某对刘某林的撤诉申请及本院准予撤诉的裁定、本院(2005)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系刘某林出具,欠条上未有兰考县X乡陈某南窑厂的印章及该窑厂相关合伙人许可的证明,且该窑厂合伙人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刘某丁对原告该笔债务均不予认可,故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兰考县X乡陈某南窑厂相关合伙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