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地区南华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乡长。
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地区南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岗乡政府)因花岗岩开采合同拖欠收益费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确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宣判后,南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遂作出(1998)驻经终字第X号经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1998)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4)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华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瓦岗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瓦岗乡政府一审诉称,其与南华公司签订了花岗岩开采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实施细则,约定双方联营开采花岗岩。就黄某庄矿开采,双方约定南华公司每年度生产400立方米以上,以400立方米为基数,缺少部分瓦岗乡政府按1立方米200元的85%提取收益。自1995年至1997年6月底南华公司未交其应收取的收益费十六万元,请求南华公司支付收益费16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
南华公司答辩及反诉称,瓦岗乡人民政府请求支付16万元的收益费是一厢情愿,其主张的条款系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并提出有免责条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反诉要求瓦岗乡政府退回已收的收益费14.5万元
一审审理查明,1990年12月,瓦岗乡政府(为甲方)
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为乙方)签订花岗岩开采协议书一份,约定瓦岗乡政府提供本辖区内具有外销创汇价值的高品位花岗岩自然资源供部队开采,为部队提供方便,同时做好开采前的准备工作,办理开采证,疏通工商、税务及有关行政管理渠道,协调各方关系,解决与开采有关的民事问题,保证道路畅通,提供产品储存场地;按第一年度每销1立方米石料150元,第二年每1立方米160元向部队计取利润,瓦岗乡政府从收益中缴纳开发资源费、税金等,不承担亏损责任。部队的权利义务为:独立开采经营,按上述费率向乡政府交付收益。合同有效期10年。
1992年8月,瓦岗乡政府(甲方)与(乙方)驻马店地区华兴石材开采基地(系解放军x部队的经济实体,南华实业公司的前身)签订了“花岗岩开采补充协议”,关于开采黄某庄矿的条款:1、该协议生效后,石材基地即可进入开采经营。2、甲方为乙方的开采经营活动提供方便条件,协调各方关系,为乙方提供开采生产所需的储料场地,排清场地和生活场地等。3、乙方同意在每一生产年度里生产成品荒料400立方米以上,以400立方米为基数,缺少部分甲方按l立方米200元的85%提取收益,并自我承担其余15%的经济损失。4、乙方每外销1立方米成品荒料,应分给甲方固定收益人民币2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5、乙方只按1立方米200元向甲方支付定额收益,乙方按照政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矿产资源费和产品税,其他摊派、收费均由甲方负担。6、本协议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到原协议书(即1990年12月27日的开采协议书)规定的有效期终止而终止(原合同有效期10年)。7、本补充协议中未明确规定的其它具体事项,仍按1990年12月17日所签的原协议书中的规定执行。8、矿山验货时要有甲方人员参加。9、乙方同意付给乡政府人民币2万元,作为开采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协议有效期自1990年10月17日延顺10年。
同时双方签订了花岗岩开采补充协议实施细则,约定:实际销售量超过合同中规定的数量,甲、乙按实销售量分利提成;实际销售量比合同中标明的计划产量低15%以内,由甲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15%的亏损,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实销数量提成,应在货物售出、结算完毕、货款回笼三个月内提取。本实施细则是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不履行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推延开采时间,完不成协议中约定的产量,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年开采量600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200元人民币,全额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双方确认如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条款中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为准。
合同生效后,南华公司即进入黄某庄矿进行开采,1992年至1994年度收益费已向瓦岗乡政府交清,1995年始,南华公司因效益不好,拒交收益费。按黄某庄矿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在南华公司不生产成品荒料的情况下,1995年度应向瓦岗乡政府支付收益费x元;1996年度应向瓦岗乡政府支付收益费x元:1997年1月至6月,南华公司应向瓦岗乡政府支付收益费x元,合计南华公司应向瓦岗乡政府支付收益费x元。一审另查明:一、1993年,石材基地变更名称为驻马店地区南华实业总公司。二、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政企职能至今未分开。三、1997年6月后,南华公司没有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与解放军x部队及南华实业公司的前身华兴石材基地所签订的花岗岩石料开采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因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黄某庄矿花岗岩开采合同自1992年签订后正常履行,1995年元月后,由于南华公司方拒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按期交纳收益费,引起纠纷,责任在南华公司。瓦岗乡政府请求南华公司支付收益费x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追究南华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无法确认;由于南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1997年6月后没有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无采矿经营权,已失去采矿经营的主体资格,确无法再履行合同,瓦岗乡政府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南华公司辩称补充协议(黄某庄矿)第三条是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瓦岗乡政府请求支付16万元收益费没有依据的问题,因该条款约定收取收益费的数额与生产情况相关,生产成品荒料较400立方米多就不再收取,较400立方米少就应按约定的比例交纳收益费,瓦岗乡政府按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交纳了有关费用,这与有关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不相符,不能确认为无效,其主张瓦岗乡政府退回已收的收益费x元,不予支持。南华公司称合同履行中存在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况,但南华公司举不出在1995年至1997年6月各年度年产量的证据及应当拒交收益费的事实与证据和免责情况存在的证据,不能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南华公司向瓦岗乡政府支付收益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年度计付,1995年度收益费自1996年1月始计付,1996年度收益费自1997年1月始计付,1997年半年收益费自1997年7月始计付,自付清款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解除瓦岗乡政府、南华公司所签订的花岗岩开采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三、驳回瓦岗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10元由南华公司负担。
一审重审认为,南华公司与瓦岗乡政府签订联合开采花岗岩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在瓦岗乡政府、南华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期间(即1995年l月至1997年5月10日),瓦岗乡政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南华公司自1995年1月后,不按约定按期交纳收益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南华公司,瓦岗乡政府据此请求南华公司支付此期间的收益费及迟廷给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瓦岗乡政府计算收益费数额不当,1995年、1996年度收益费各6.8万元计算正确,但l997年度,南华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仅至l997年5月10日;此后,即使南华公司继续开采,也属违法收益,瓦岗乡政府不能据此再计收收益费。因此,1997年度瓦岗乡政府收取的收益费应按南华公司持证合法开采期限计算,截止1997年5月10日的开采收益费应为x.2元(每月5666.67元+10天1888.89元),上述各款合计x.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花岗岩开采补充协议关于下沟黄某庄矿部分的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因此,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应分段计算,1995年1一3月份收益费应自1995年4月1日起支付,其余各段收益费依此方法计算。由于在双方正常履行协议期间,瓦岗乡政府已于1995年5月10日协助南华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至1997年5月10日止。但1997年5月11日后,南华公司没有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失去了采矿经营的主体资格,且确山县矿产局已将该矿采矿权赋予他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于1997年5月ll日后实际上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另外,l998年11月25日,在驻马店地区南华实业公司申请再审其与驻马店地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联营合同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34l号终审经济判决书,“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花岗岩石料开采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的履行”,该判决也已经生效交付执行,后虽该判决又被撤销,但双方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因此对瓦岗乡政府要求解除上述花岗岩开采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中关于黄某庄矿的条款,应予准许。至于南华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关于下沟黄某庄矿)第三条为保底条款的意见,因瓦岗乡政府收取的收益费的用途是用于协调关系、协助办证、提供场地、畅通道路、交纳税费等,这些均是南华公司开矿的必要且无法代替的条件,也是瓦岗乡政府提供的一种有偿帮助。瓦岗乡政府收取收益费是合理合法的。第三条双方约定的生产成品荒料较400立方米少,就应按约定的比例交纳收益费,则是瓦岗乡政府根据南华公司的生产情况收取的收益费的一种计算方式,是对瓦岗乡政府收取收益费最低限的界定,这与有关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不相符,不能确定为无效。因此,南华公司方该项辩解意见及要求瓦岗乡政府退出已收收益费l4.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南华公司反诉要求追加确山县矿产局为共同被告追究其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反诉范围,不予审理。南华公司称合同履行中存在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况,南华公司未举出l995年至l997年6月各年度年产量的证据及应当拒交收益费的事实与证据、免责情况存在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瓦岗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华公司向瓦岗乡政府支付收益费x.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起始日为l995年1一3月份收益费利息自1995年4月l日起计付;l995年4一6月份收益费利息自1995年7月1日起计付;1995年7一9月份收益费利息自10月1日计付;1995年10一12月份收益费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计付;1996年计算方法同上;1997年1一3月份收益费利息自1997年4月1日起计付;1997年4一5月10日收益费利息自1997年5月11日起计付;自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解除瓦岗乡政府与南华公司所签订的花岗岩开采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中关于黄某庄矿条款部分。三、南华公司向瓦岗乡政府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瓦岗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华公司的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南华公司负担7000元,瓦岗乡政府负担3000元。
南华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瓦岗乡政府的起诉。瓦岗乡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南华公司与瓦岗乡政府签订联合开采花岗岩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瓦岗乡政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南华公司不按约定按期缴纳收益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南华公司,瓦岗乡政府要求南华公司支付收益费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正当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华公司所诉理由在二审中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南华公司负担。
南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和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瓦岗乡政府在另一案(南华公司诉瓦岗乡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1998年8月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黄某勤、王保安、黄某毛、黄某义、王尿、夏志刚书面证明中,均显示如下内容:“南华实业公司于1993年4月份来我下沟村黄某庄矿开采花岗岩荒料,来时带设备:“叉车一台、推土机一部、9立方空压机2台、3立方空压机2台。1995年5月份由于效益不好停止了生产,这些设备在黄某庄组长黄某毛院内停放,1996年7月份又转移到刘老庄村倪庄矿……”。(二)双方订立的花岗岩开采补充协议实施细则第三条的内容为:关于墓石碑荒料的质量问题“1、资源枯竭;2、质量变异;3、缺陷过多。外商不认可,或成品合格率过低,销售后利润为负数,视为不可抗力,经双方研究统一认识,另选矿点。”(三)驻马店市中院(2000)驻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显示:“南华公司在1991年3月、同年5月,在瓦岗乡政府辖区内开采的有大凸凹矿和獾子洞矿,均因石材质量差,无销路,仅几个月就停止开采。1993年5月,南华公司还开采有黄某庄矿,因石材质量差,于1995年4月停止开采。所有设备就地封存。(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该院生效的(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显示有1993年5月,南华公司还开采有黄某庄矿,因石材质量差,于1995年4月停止开采。所有设备就地封存的内容。(五)卷宗中显示南华公司在1995年5月4月向瓦岗乡政府交款x元。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瓦岗乡政府与南华公司协议约定的瓦岗乡政府收取南华公司固定收益费部分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瓦岗乡政府请求南华公司支付1995年至1997年5月的固定收益费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瓦岗乡政府已收取的x元是否应予返还关于第一个焦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法(经)发[1990]X号文第四条第一项内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从双方签订的关于黄某庄矿的条款看,显示有瓦岗乡政府为南华公司的开采经营活动提供方便条件,协助南华公司办理采矿证;做好采前准备工作;协调各方关系;及时解决与处理和开采工作有关的一切民事问题,防止和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确泌公路到矿山之间的道路及时进行保养维护,保证生产运输车辆正常通行,向南华公司提供开采生产所需的储料场地,排查场地和生活场地。南华公司按生产成品荒料数量向瓦岗乡政府交纳收益费等,瓦岗乡政府负担其它摊派及收费。双方签订的花岗岩开采补充协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实际销售量比合同中标明的计划产量低15%以内,由瓦岗乡政府承担合同中约定l5%的亏损,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上述协议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保底条款的特征明显不一致,瓦岗乡政府不仅只分享利润,而且还要有多项费用支出,承担部分亏损责任,故双方约定的乡政府收取固定收益费部分不属于保底条款。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在1995年4月份之前南华公司对黄某庄矿花岗岩进行了开采并向瓦岗乡政府交了款项,而在1995年4月之后,因黄某庄矿石材质量差,停止了开采。所有设备就地封存。而南华公司从1995年4月份之后停止开采的原因属于双方签订的花岗岩开采补充协议实施细则第三条所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既然没有开采,也必然导致不会有收益,在此情况下,瓦岗乡政府继续按协议收取南华公司的固定收益费,既无法律依据,也对南华公司显失公平,因此从1995年4月份之后收取固定收益费的约定对双方不应再有约束力,据此,一、二审判决对于瓦岗乡政府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妥。关于第二个焦点,即瓦岗乡政府已收取的x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由于南华公司在1995年4月份之前对黄某庄矿按协议实施了开采,并有一定收益,作为瓦岗乡政府在此期间也有一定的付出,瓦岗乡政府依协议约定收取的收益费不宜返还,南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中,南华公司提出了反诉,一审也对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但在当事人的称谓上没有写反诉原告,程序上不严谨,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确山县人民法院(1998)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1998)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300元,计x元,由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