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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林某佣,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林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吴某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4日向其赊购饲料,计值人民币72966.2元,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末还。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息。

被告吴某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饲料,计值人民币72966元,减退豆粕170包,计值人民币2932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3641元末还,要求分期分批归还,但不愿承担欠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末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九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72966.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结止2011年农历3月8日(2011年4月10日)欠陈某料款计29513元。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七份欠条落款时间均为结账前的时间,计值人民币41083.2元。该货款计人民币41083.2元已经结算,故不予认定。

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购货单二份,证明其于2011年3月2日已付清豆粕200包的货款,计值人民币34500元。其只拉回30包,原告欠被告170包,货款计值人民币29325元,应予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2011年3月2日的结算单,时间是在2011年4月1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10日已经做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9513元饲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购货单,货款于2011年4月10日双方已结算,被告要求货款人民币29325元予以扣除,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林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1年3月2日始向原告陈某赊购饲料,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13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购买饲料,计值人民币237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1883元未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借故未还。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72966.2元,被告吴某答辩时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6421元,要求分期分批归还。案经审理,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436421元未还,其中货款人民币237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有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及答辩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72966.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其中货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元,月利率按20‰计算,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八百九十一元,被告吴某、林某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金洪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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