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宏钥永基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新城工业园康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北京市国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宏钥永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钥永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钥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诉称:2005年3月30日,经招、投标,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向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馗门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钟馗门业公司投标的金融街B7大厦A、C、D楼四季花厅及地下室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分包工程中标。中标后,钟馗门业公司委托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了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及五金件的供应与安装协议。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欠付货款20万元。同日,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及钟馗门业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诺在从工程业主处收到相应的工作内容的剩余款后一周内向原告宏钥永基公司支付该欠款,逾期除支付欠款外,还要支付仲裁费用,钟馗门业公司随后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并支付了仲裁费x.25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得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已从业主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处拿到了工程款,但拒绝支付原告宏钥永基公司款项。故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仲裁费。庭审中,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工程款x元;2、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仲裁费x.25元;3、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立即向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交付完税证明;4、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答辩称:原告宏钥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的期限未到,因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款项及迟延付款利息。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完税证明应当在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向其付清20万元款项2个月内,且原告宏钥永基公司提供必要文件的情况下才能开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宏钥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钟馗门业公司投标的金融街B7大厦A、C、D楼四季花厅及地下室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分包工程中标,该工程发包方系被告中建一局公司。2005年4月18日,钟馗门业公司委托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了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及五金件的供应与安装协议。
2007年9月28日,金融街B7大厦工程业主方金融街公司发函称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与原告宏钥永基公司签订的《金融街B7大厦A、C、D楼、四季花园及地下室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存在若干影响实质性支付事项,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立即停止支付该特定合同的剩余款项。
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约定就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B7大厦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及五金件的供应与安装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总结算款应为x元,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已付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
同日,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作为乙方、钟馗门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三方确认就甲方总承包施工的金融街B7大厦工程中,乙方、丙方总计供货及安装的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及五金件等该工程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总结算款应为x元,甲方已付x元,尚欠20万元未予支付。二、甲方承诺在从工程业主处收到相应工作内容的剩余款项后一周内向乙方付清欠款人民币20万元,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在乙方提供必要资料的情况下,甲方在前述欠款付清后两个月内,向乙方交付完税证明。三、丙方以甲方为被申请人在北京仲裁委提起的仲裁,于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由丙方负责向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申请费由丙方承担。四、若甲方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欠款,三方同意乙方为原告,在乙方住所地的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届时,甲方除支付欠款20万元外,还需承担仲裁庭收取的仲裁费。”
该协议签订后,钟馗门业公司从北京仲裁委员会撤回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次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受理费、处理费x.25元。
2010年7月29日,因原告宏钥永基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B7大厦工程业主方金融街公司调查了解其向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付款情况,金融街公司称其尚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工程款22万元未支付,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可能是2010年5月31日。其中,未付款项系扣留的质保金,具体原因系因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B7工程遗留问题》记载的问题未解决而暂扣的部分款项,其中包括排水、弱电、强电、综合维修等专业方面的问题。同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出售的防火门等均已过质量保证期。
此外,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称其最后一次自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项的日期为2010年6月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8日,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木质防火门、木质装饰门及五金件的供应与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出售货物,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款项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由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公司、钟馗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付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诺在从工程业主处收到相应工作内容的剩余款项后一周内向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付清欠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称因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出售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业主方金融街公司并未付清全部款项,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依据本院调查核实,工程业主金融街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扣留22万元款项未支付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但该款项系因排水、弱电、空调等遗留问题而扣留,与被告中建一建公司的主张不符,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出售的木门已过质量保证期,因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20万元货款。因其迟延支付,依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除支付欠款20万元外,还需承担仲裁庭收取的仲裁费,该费用为x.25元。
同时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协议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从业主处收到相应内容的款项后一周内即付清款项,业主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因原告宏钥永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完全确定,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就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宏钥永基公司明确以宣判时是否达到半年时间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或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应当自2010年6月10日起支付原告宏钥永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另外,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完税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宏钥永基公司提供必要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在欠款20万元付清两个月内,向原告宏钥永基公司交付完税证明,现因协议约定的前述条件未成就,故原告宏钥永基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立即交付完税证明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宏钥永基公司可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就完税证明事项再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钥永基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二十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钥永基科贸有限公司仲裁费一万四千五百零一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钥永基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二十元均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