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被告田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过门同居,现有两子女都已成年成家。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其有外遇,对其毒打成瘾,儿子及儿媳看其不顺眼,其经常身无分文,吃不上饭,现严重贫血,多次寻死不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伟,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其仅提供照某四张,原被告均陈某照某的伤是其子所打,而非被告所为。原告陈某其被其子所打是因被告支持所致,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照某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现感情已破裂,其仅提供受伤照某四张,但被告否认该伤情系其所为,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