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原审法院在双方约定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推定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驰邦皮鞋经销合同书》未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且合同第五条(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自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由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中约定的“由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内容,因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现已不存在,故应认定双方的约定管辖不明确。依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律原则,本案应依照法律之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办事处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肖某某主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应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郭志亮
审判员罗慧虹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