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户籍地(略)。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9月离家出走,互无往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在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2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只要相互尊重、理某、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大财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