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省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周口市城管局职工,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化名罗某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刘某甲带着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丁到(略)大闸路申瑞工艺品有限公司寻找在该公司打工的张某某追要租车款,因未达成协议,其三人将张某某强行从公司带至交通路一小旅馆内,并让张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范某让范某备4000元钱送到周口。在旅馆期间,刘某甲因有事外出,由朱某某和王某丁看管张某某,大约40分钟后刘某甲回到旅馆伙同朱某某、王某丁将张某某拉到(略)橡皮闸南岸河堤对张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继续让范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戊送钱。大约23时左右,王某戊将4000元现金在(略)荷花市场北门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将张某某放走,张某某随后立即报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刘某甲为主犯,朱某某、王某丁为从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张某某欠我的钱,我多次向其索要未果,张某某是自愿从公司跟我们走的,非法拘禁的时间达不到定罪标准,旅馆是公共场合,我们三人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也未殴打他;对轻伤鉴定有异议,因费用过高未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刘某甲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行为,而达不到定罪标准;张某某欠刘某甲的钱,刘某甲的债权合法,索要未果,张某某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张某某是自愿跟刘某甲走的,在旅馆也未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我在申瑞工艺品公司和橡皮闸都未殴打张某某,到旅馆后我出去吃饭了,到橡皮闸后我拿刘某甲的手机往西走了,未看见橡皮闸发生的情况。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殴打、威胁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朱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我们三人在橡皮闸都未殴打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刘某甲带着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丁到(略)大闸路申瑞工艺品有限公司寻找在该公司打工的张某某追要租车款,因未达成协议,其三人将张某某强行从公司带至交通路一小旅馆内,并让张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范某让范某备4000元钱送到周口。在旅馆期间,刘某甲因有事外出,由朱某某和王某丁看管张某某,大约40分钟后刘某甲回到旅馆伙同朱某某、王某丁将张某某拉到(略)橡皮闸南岸河堤对张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继续让范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戊送钱。大约23时左右,王某戊将4000元现金在(略)荷花市场北门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将张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王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范某、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王某丁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未殴打被害人、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王某丁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