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汉族,农民,1972年3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吴xx,男,汉族,农民,1964年2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魏x是邻居,因其家的树被魏x盖房挖地基时将土堆在其家种的树上并将其家的树铲断发生争执。却被在为超施工的吴xx拿起铁锹打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061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拿着铁锹拦着车不让走,被告上前拉原告时,将原告拉倒,铁锹碰伤了原告。并非无故打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在给其亲属家挖土盖房时,将土推进房内垫地,原告认为其家的树推断是被告所为,要求赔偿,便拿起铁锹拦着铲车,双方便发生争吵,被告上前将原告拉倒在地,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碰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住院,同年11月16日出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不能冷静的处理问题,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2526元,误工费4454÷365=12×10天=132元,以上共计2658元。原告承担2658×0.2=531.6元,被告承担2658×0.8=2126.4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属轻微伤,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12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树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