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登封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房屋改造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三建公司在市医院老医院老年公寓施工期间,市医院老医院负责施工的老医院副院长段晓生口头通知三建公司在老年公寓的负责施工的负责人王某某,让其把老医院牙科门诊四间门市房和水、电路进行改造装修,施工办法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是按实结算;2004年2月16日三建公司以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起草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建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市医院未在合同上盖章,后三建公司按照市医院的要求垫资对市医院老医院牙科门诊的四间门市房及水、电路进行了改造装修,并购置了门市的部分办公用具,三建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所有工程量及使用的材料均有老医院的副院长及牙科门市负责人,水工、电工在施工单、购材料单上签名确认,并且有施工图纸和照片佐证;2004年3月20日施工结束后市医院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但市医院一直未给三建公司付款;2005年8月30三建公司作出登封市人民医院老医院牙科改造工程决算书,结算价款为x.48元,该结算书作出后三建公司向市医院递交市医院不接又不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三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三建公司在老医院牙科门市施工期间市医院时任院长岳振强亲临现场查看。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对市医院的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进行改造装修,市医院虽没有在三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牙科门诊门市的改造装修工程是老医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让三建公司施工的,三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市医院的原法定代表人亲临现场察看,市医院老医院的副院长在施工单上有签名,市医院老医院牙科门诊负责人及市医院的水工、电工均在施工单和购物票上签名,证明三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所用的材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市医院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的改造、装修工程是三建公司投资施工,三建公司对市医院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进行改造装饰是市医院老医院负责建筑的副院长让三建公司施工的(有段晓生的录音为证),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有市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三建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所用的全部材料市医院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工程价款x.48元是三建公司按实结算的,市医院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三建公司主张市医院支付工程款x.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市医院辩称没有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委托三建公司施工,因三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市医院要求驳回三建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x.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市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进行装修。段晓生等人的签字仅证明购买了物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牙科门诊装修进行施工,购买的物资是用于被上诉人当时正在上诉人单位进行其他工程的施工,且段晓生的录音没有录音笔录,言辞不清;岳振强的证言没有明确将牙科改造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2.对工程量和竣工时间的确认同样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为事实不能让人信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段晓生(副院长)、董红卫(时任老院的电工)、景延超(时任老院的水工)在工程量上签证29份,照片41张、竣工图纸4张,足以认定该合同工程量的真实性;2、原院长岳振强的证人证言以及段晓生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该工程确由被上诉人施工,岳振强本人曾亲自去该工地查看施工情况;3、牙科门诊装修工程的物品并非用于老年公寓的工程,牙科门诊装修工程签证文件与老年公寓签证文件能够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盖有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预算员的预算资质证章,能够证明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在为上诉人市医院老年公寓工程施工期间,进行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改造装修,相关施工单据及物品发票上有市医院时任的副院长、老医院的水工、电工及牙科门诊门市负责人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三建公司对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请求市医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市医院早已投入使用,市医院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三建公司的工程款计算予以反驳,故对市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