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后被告仅付2009年12月31日前利息,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其利息确实已结至2010年3月份而非原告所称时间;本人暂无能力支付欠款。以上建议,请求法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借条,该条记明“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每月一结息,李某某,2008.8.25。”后被告仅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结至时间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月结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支付。对被告辩称,因原告不认可,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