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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被告任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任某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依法指定其父任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任某之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3年7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任A、次女任B。夫妻感情颇为平常。被告原本就好逸恶劳、性格暴戾,经常对原告毒打。2006年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因公受伤致残后人格发生障碍、脾气更加残暴,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5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31日以夫妻感情未完全某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任某于2011年6月也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后于2011年8月17日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长子任A、次女任B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镇老中学附近的一楼一底房屋)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2、(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赵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任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也无异议;3、夫妻之间已无什么共同财产(被告已患病多年,很多东西已被原告拿走或者已坏),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告之父任某一人修建,原告未出资出力,不应当分割;4、被告现因精神原因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2003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任A、次女任B。被告任某于2006年外出务工期间因公致残,现精神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依法指定其父任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任某对此无异议。本案在2012年1月18日的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一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长子任A、次女任B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王某应得的份额,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座落在本县X镇老中学附近以任某名字登记的一楼一底房屋无论原告王某有无份额,原告王某均自愿放弃;4、被告任某之父任某自愿行使对被告任某的监护义务,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王某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5、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6、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负担”。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名捺印(记载于庭审笔录第7页)。

本院认为:因被告任某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之法定代理人任某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项“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一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之法定代理人任某同意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院应尊重其意愿,况且以被告任某目前之精神状况,该婚姻亦无维系之必要,故对于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长子任A、次女任B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王某应得的份额,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座落在本县X镇老中学附近以“任某”名字登记的一楼一底房屋无论原告王某有无份额,原告王某均自愿放弃;

四、被告任某由其父任某行使监护义务,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王某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

五、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某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小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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