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告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诉被告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在民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3月20日13时50分,王某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X路上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旺受伤,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某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支付给我们4000元以外,其余未给如何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发生事故的当时现状是:1、我是骑二轮摩托车在南北公路X路西边由北向南行驶,我没有违章。我的车虽无牌号,但人有驾证。2、王某旺驾驶的二轮车由南向北行,突然向西转弯,他没让开我的直行车而造成两车相撞,两人受伤。同时王某旺是车无牌、人无证。我认为王某旺应负主要责任。二、王某旺的死因不明。我二人是同时受伤,同时住进郏县医院。我在郏县医院转入禹州市中心医院,在禹州医院住院24天,因为没钱而出院,但病仍然未好。可是住院期间总共花费x元。现在仍然在吃药治疗。而王某旺在郏县医院先后两天做两次开颅手术而死、或因伤而死不得而知,不论因何而死,但当时没有死。同时事故是他本人造成的。我不负任何责任。三、事故本应由王某旺负全部责任。但交警队因为王某旺死了而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按同等责任论。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应有谁来承担呢同时我在住院期间,我家里人给对方4000元。四、王某甲通过法律来起诉我了,那他就应按属地管理,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我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认可,我不承何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3时50分,四原告之亲属王某旺(X年X月X日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X路上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旺和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旺和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旺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至3月25日死亡,共花医疗费x.9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40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某丁有五个子女。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3.4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导致王某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365天×6天)为283.26元;3、护理费(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365天×6天)为283.2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6天)为18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6天)为60元;6、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7、丧葬费(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8、李某丁的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3.47元,计算6年为x.82元,除以5)为4060.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8元。
2010年6月21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李某丁请求参与诉讼。现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原告之亲属王某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旺和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因被告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50%为宜。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08元。因已计算有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x.08元的50%为x.54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而事实上程某某驾驶的为二轮摩托车。关于被告程某某辩称的对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不认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负担17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