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在一起生活,于同年生育儿子彭某,于1993年3月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因二人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自1996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也未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开始同居,1993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其子彭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彭某的书面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曾因生活及家庭琐事生气。但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振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