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号。
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梅某。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梅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梅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某保某款合某》(编号x(略)),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因购房某乏资金决定向某告贷款人民币(略)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合某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执行新利率,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合某约定利率上加收5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期间被告采用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向某告还本付息。在合某有效期内,如借款人出现不履行与贷款人约定的义务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某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有权借款人提前清偿;提前解某合某等。原、被告双方在合某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某、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某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有关借贷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享有处分权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号21-1、21-2、21-3、21-4的房某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合某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
2010年6月18日,被告根据上述借款合某向某告贷款人民币(略)元(具体详见借款借据记载),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业务。自2011年6月18日开始,被告未能前来处理还款事项。无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前来处理还款事宜,否则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的约定处理,但未果。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略).63元,利息21559.66元,本息合某(略).29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略)的《个人购房某保某款合某》;二、被告梅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63元,支付利息21559.66元(利息截止201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某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止);三、被告向某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四、上述款项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号21-1、21-2、21-3、21-4的抵押房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宁海县宏韵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因购房某某告提出抵押借款(略)元的事实;
4.个人购房某保某款合某,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抵押借款的相某某利、义务的事实;
5.房某产抵押清单、房某、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号21-1、21-2、21-3、21-4的房某向某告的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及约定有关贷款种类、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事实;
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将按双方借款合某的约定来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8.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略).63元,利息21559.66元,本息共计(略).29元;
9.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的事实。
被告梅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梅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某。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梅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梅某未按时还本付息,系被告梅某违约,被告梅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某以其所有的房某为借款设定抵押,如被告梅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梅某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略)的《个人购房某保某款合某》;
二、被告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略).63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1559.66元,201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某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
四、如被告梅某届期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海支行有权以被告梅某所抵押的房某证宁海字第X号房某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号21-1、21-2、21-3、21-4的房某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某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梅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6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许昌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