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伦某伙同周XX(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镇X街卫校医院东口对面胡同内被害人姬某租住的屋内,将其房门推开,盗走现金160元。
2、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伦某伙同周XX窜至原阳县X镇X街卫校医院东口对面胡同内被害人安某租住的屋内,盗走现金7元。
3、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伦某窜至原阳县“鑫梦圆婚庆礼仪公司”,趁工作人员上厕所期间,将抽屉内的150元现金盗走。
4、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伦某窜至原阳县X镇X街卫校医院东口对面胡同内被害人姬某租住的屋内,将其房门推开,盗走现金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姬某、安某、董XX的陈述,证人薛某、娄某、袁XX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连续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伦某在第一、二次盗窃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伦某盗窃数额虽小,但在一个月内多次进入他人居所,盗窃他人钱财,依法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要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