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
原告陈某丁,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男,系二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陈某丁与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陈某丁诉称:2010年9月底,被告找到陈X提出租赁二原告位于张老坟四亩承包地,但双方就租金和租期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强行在二原告承包土地上挖坑栽树、修某、盖房。2011年5月被告才将栽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全某移走,但将该土地撂弃不管,直至现在仍未恢复地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现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之位于张老坟的四亩地原貌;2、被告赔偿原告张老坟四亩地的三季损失共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证人姜某证言一份;2、王XX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0年7月被告公司需租地,负责为被告租地的杨XX找到了二原告父亲陈X,在陈X帮助下,总共找到了8户农民(包括二原告在内),并达成了口头租地协议,后陈X反悔,经原告陈某丁劝说,陈X同意继续租地。被告购买了白皮松树苗,并给了二原告土地实际经营者田x元补偿后将树苗栽在了二原告土地上,被告和其余7户农民签订了书面租地协议,但陈X再次反悔,后被告将栽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移栽到了别处。如果陈X不同意,被告不可能在二原告土地上挖坑种树,正是因为陈X出尔反而才造成了被告公司的损失,被告将树苗挪走后,二原告并未耕种,过错在于陈X,故不同意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2、被告与姚XX等7户农民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3、2010年10月15日田XX出具的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强村承包有3.955亩土地,该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该承包地原来由二原告父亲陈X管理,2008年陈X将该土地交给其学生杨XX种植,后杨XX又将该承包地转给田XX种植。2010年7月左右,被告因栽植需要,委托杨XX办理租地事宜,杨XX找到了二原告的父亲陈X,在陈X的协助下,被告共联系到8户农民(包括二原告在内,二原告算一户)商谈租地事宜,被告给付二原告承包地的实际经营者田x元(含种子、化某、人工费)赔偿后,在二原告承包地上挖坑并栽种了白皮松树苗。后陈X以租赁合同不合法、租金、租赁期限等问题不同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发生纠纷,陈X找到西安市X区XX土地所要求处理,但未果。2011年4月,被告移走了栽种在二原告承包地上的树苗,地面上留下了大小不一的土坑未填平。后陈X找杨XX要求复耕土地、赔偿损失,被杨XX拒绝。2011年6月,陈X砍掉了二原告承包地临近的一些白皮松。截止目前,二原告土地上未进行任何种植,土地上有若干土坑并长满了高低不一的杂草。庭审调解,促其协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表明二原告的损失要放在一块计算,不用分开,并表示土地复耕的请求也可由被告赔钱,由二原告自行复耕,被告不同意其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某丁、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调取的长安区国土资源局二原告承包地规划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委托其父陈X就其承包地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就是否达成口头租地合同存在分歧,依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就口头承包合同的成立提供证据,但本案被告对其之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合同未成立。在此情况下,被告在二原告土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基本农田不得种植树木的规定。被告移走了栽种在二原告土地上的树苗,但未填平其所挖的土坑,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种植,现原告请求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恢复地貌以由被告承担复耕费,由二原告自行恢复为宜。根据二原告土地复耕费的请求,参考当地土地复耕的价格,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土地复耕费用为800元(包括填平树坑、除去杂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种植损失的请求,根据当地普通种植的收入,除去种地必要的成本,酌定为每亩每季收入800元,三季共计9492元。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陈某丁土地复耕费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陈某丁荣承包地种植损失9492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丁、陈某丁承担50元,由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李海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