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
案由:故意伤害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与弟弟林某乙发生土地纠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窜至林某乙家二楼其弟媳妇被害人林某戊卧室,持刀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林某戊右某臂、右某、右某腿、左上臂、左胸部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飞鹏
人民陪审员陈国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