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六号桥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3年6月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各种规格不锈钢水箱及附件,双方订有13份买卖合同。合同对“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水箱有质量问题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合同对“结算方式、时间”也作出约定:一般是在合同签订后预付10%定金,余款在施工完毕后60天内付清。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按约送货给上诉人的指定客户。截止2004年11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了9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610,152元,上诉人陆续付款共计407,212元。因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指定客户海港酒店的保温水箱外胆未施工,双方曾于2004年10月29日协商扣除货款7,45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5,490元。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202,940元货款。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95,490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供给金山公共卫生中心和岳阳医院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修理,但表示还需观察。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提出部分合同未加盖其公章应为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用户供货后,上诉人未按约及时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维修义务。鉴于合同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有明确的约定,对于今后货物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双方应按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解决。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95,490元。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诉人提出后仍迟迟不予解决,致使工程无法按时交付使用。原审判决未解决质量问题,有失公平,请求先付5万元,其余款项待解决质量问题后再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应予付款;上诉人所提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均已解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水箱,被上诉人均已进行了修复。
二审中,对于最后一份合同项下的水箱安装完成时间,上诉人表述为2004年8月,被上诉人表述为2004年7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水箱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约定的水箱,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先预付10%定金,余款货到60天内付清。而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7、8月份完成了全部水箱的安装工作,故上诉人按约应于2004年9、10月份付清全部余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拒付余款,但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对所涉水箱进行了修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上诉人再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至于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水箱质量问题,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