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丁,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孔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丙与被告肖某丁、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惠平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肖某丁、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丙诉称,两被告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与案外人李某合伙承建(略)中南造纸厂时,向原告赊购钢材,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2000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李某进行了合伙结算,确定由被告肖某丁负责偿还该笔欠款16000元及利息12192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8192元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孔某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孔某欠原告34192元的事实;
3、李某、肖某丁、孔某签订的《关于肖某丁、孔某、李某承建造纸厂部分建筑债权的享有、债务承担协议书》1份,欲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肖某丁偿还的事实;
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三人合伙结算时所欠原告债务由被告肖某丁承担且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被告孔某辩称,三人合伙期间欠原告款属实,但该合伙债务经合伙结算,应由被告肖某丁负责清偿。
被告孔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肖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丁还款证据不足,且原告十多年未向被告肖某丁主张还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肖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于1996年7月5日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其赊购原告钢材、水泥共计货款6645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6450元的事实;
2、李某、孔某于1997年8月2日出具的内容为“欠到肖某丁南方豪迈摩托车一辆,折币15000元,用于归还李某花钢材款,从97年8日起按月息2.7‰计息”的欠条一份,欲证实合伙人李某、孔某收取肖某丁的摩托车一辆抵偿李某花欠款的事实;
3、原告之妻李某花于1997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三合伙人以一台南方豪迈摩托车抵偿原告钢材款120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孔某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某丁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系被告孔某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与被告肖某丁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协议”系两被告与李某个人合伙的内部结算,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及其它合伙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肖某丁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肖某丁的三份证据均系2000年10月15日合伙结算前所产生的往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经由2000年10月15日的协议确定,被告肖某丁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孔某对肖某丁的证据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孔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肖某丁虽对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肖某丁提供的证据1、2系合伙人内部记帐,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货款往来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某丁的证据3,虽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2000元,但无其它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三合伙人与原告发生的货款往来,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4年至1996年期间,两被告和案外人李某合伙承建原(略)中南造纸厂纸浆车间,施工中由被告孔某及案外人李某经手向原告赊购了部分钢材及水泥,2000年10月15日,两被告及李某进行了合伙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关于肖某丁、孔某、李某承建造纸厂部分建筑债权的享有、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肖某丁承担债务98276元,其中包含肖某丙本金16000元,利息12192元,李某花6000元、孔某承担债务9256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孔某催收,孔某于200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192元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李某花与肖某丙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和案外人李某合伙期间所欠债务为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均有义务清偿。但是否欠原告债务及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交易凭证及合伙解散前各合伙人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两被告与李某于2000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肖某丙、孔某、李某承建造纸厂部分建筑债权的享有、债务承担协议书》系三合伙人进行合伙结算的内部协议,对外并不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并主张债权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8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于200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34192元的欠条时,合伙组织已解散,合伙事务已完成,故孔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它合伙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孔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欠款28192元,自2004年5月19日起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惠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