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时值清明节,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天水市X村蚰蜒地沟上坟时点燃蜡烛祭奠,因当时风大,烛火将周边荒草、林地引燃,引起森林火灾。李某乙扑救无果后逃离。群众报警后林业部门与当地群众将山火扑灭。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3.93公顷,经济损失7721.25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接到天水市森林公安局秦州分局电话后,按照电话要求来到秦州区天水郡什字,等候的公安人员将李某乙抓获,李某乙即如实供述了失火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7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护林员马黑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损失情况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清明上坟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点燃蜡烛祭奠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发生森林火灾的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森林火灾,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