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2月13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日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1年11月28日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授权原告支付本案20000元给被告;3、2012年3月26日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梧州市场金荣砼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两公司均否认本案借款是公款。
被告辩称,被告曾是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理,已于2010年7月5日被上述两公司解雇,原告是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本案借款20000元是用于预支税款的,已在2009年12月28日报清抵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离开两公司时已把公章移交;2、2009年12月28日现金支出报批单,证明本案借款已经清帐。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记不清证据1中被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而且认为证据1的借款是预支交纳税款的公款,不是与原告的私人借款,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个人所写;对证据3中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借款是新借款,也与本案无关。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相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某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同事,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领(借)款单”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7月5日,被告离开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公章、印鉴等物的移交手续。另外,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声明本案借款不是公款支出,与其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梧州市金材贸易有限公司也声明与借款无关,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公款支出,但无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谢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