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AA,男。
委托代理人钟XX,男。
被告刘XX,女。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AA诉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AA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租赁原告座落在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2-X号商辅1间,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交租金59745元,减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的第一期租金8535元,尚欠租金51210元,现被告擅自关门停业,拒交应交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租金51210元;2、责令被告退回租赁的商铺;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刘XX与原告刘AA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号商铺1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月租金2845元,三个月为一期,交租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三个月交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的8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按合同约定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应交租金59745元,减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的第一期租金,被告尚欠租金5121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商铺退回给原告刘AA,并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
二、被告刘XX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刘AA租金186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某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